离开了党派的支持,个人的政治抱负几乎不可能实现。
这种跨法学经济学的研究,以及数理工具和案例分析的运用,无疑是一种极其重要的开拓性工作。康芒斯认为,人们在交易中进行选择时,总是以个人功利主义原则进行的。
以科斯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将交易成本作为最基本的分析工具。法律上的控制是未来的物质的控制。他说:在每一件经济的交易里,总有一种利益的冲突,因为各个参加者总想尽可能地取多予少。从行政法看,行政法规过于泛化,强调涉及领域广、干预力度大,进入了它不应介入的领域,成为人治甚至计划的翻版,有悖于市场经济的自由原则。从凡勃伦传统到康芒斯的交易概念,再到科斯的交易成本和科斯定理,法律经济学奠定了雄厚的理论基础。
国家通过物质制裁来履行某些职能,否则,私人团体就可能试图以私人暴力的方式履行这些职能。制度经济学主张制度对于国家的经济增长是决定性的。学界对哈特法伦理思想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他的法律规则理论的确立以及他与自然法学派著名代表人物富勒、德沃金的学术论战方面,对他的法律语言哲学虽有涉猎,但尚不深入,预留了进一步研究的空间。
弗雷格在研究数理逻辑中时常碰到部分哲学问题,如何处理这些哲学问题,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将其集中在技术层面进行探索,另一种则是直面这些哲学问题,并探究这些问题的根源和解决路径,夯实自己所进行的研究的基础,弗雷格选择的就是后者。尽管他的初衷是为数学建立逻辑基础,但基本上不成功。奥斯丁则是将语言哲学与法律实践紧密结合的另一位代表人物。通过对释义法的探讨,哈特认为在法律领域我们需要一定的描述,不能只靠简单的定义。
当我们谈及一个如此这般的东西时,我们用的是不定摹状词,不定摹状词指的是不含定冠词The的指谓词组,比如one person(一个人)、one philosophy(一个哲学家)等等。[13]See H·L·A. Hart,Introduction, in Essays on Bentham: Jurisprudence and political Theory,Oxford University Press, New York,1982,p. 8. [14]See Timothy A·O·Endicot,Law and languagein Jules Coleman and Scott Shapiroc ed,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ce and Philosophy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p. 41. [15]参见杨玉成:《奥斯丁: 语言现象学与哲学》,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65页。
由此可见,边沁的这种努力是试图通过对法律用语的中性化而确立道德与法律的边界,坚持的是一种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路。[16]关于这一点,他在《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的导言中也有提及。他一方面强调法律用语的精确性,另一方面钟情于法律语言的世俗性、日常性。唯有透过对相关语言之标准用法的考察,以及推敲这些语言所处的社会语境,始能将这些差别呈现出来。
反对形形色色的认为法与道德之间存在着许多概念上的、必然性的而非偶然性的联系的主张。第三,注重法律语言的精准性、反对法律语言的模糊性。这项工作内容还包含设计一套新的人工符号系统,它要求在排除自然语言修辞的同时专注于概念和概念之间的联系,因此,它要比自然语言更严格地遵守逻辑规则,清除自然语言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这一规则要求:我们在面对算术的基本概念和推理规则时要用这套新的符号系统来表达。[17]参见[英]H·L·A 哈特著:《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在该书的序言里罗素坦诚指出:在逻辑分析的所有问题上,我们主要应当感谢弗雷格。[17]在他看来,这些法律词汇与其现实中的对应物并没有直接的联系,而日常用语就不一样了,绝大部分在现实中都直接联系的对应物,而且在定义日常用语时,也会指涉到它们。
只有精确的分析才能够令人吃惊地阐明事物并激起我的兴趣。在英国人们认为凡是女王议会通过的就是法律……这是外部观察者进行的常用表述的外部陈述,显然这位旁观者只是陈述他人接受法律规则的事实,而这位观察者自己内心接受或者不接受该规则没有表明。
语句的用途也就是它本身在被使用的境况中所充当的角色。[5]参见李志才等:《逻辑学词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843页。罗素被称为是仔细研读了弗雷格著作的人,而且也是使学术界重视弗雷格思想的引领者,他和怀特海合著了《数学原理》。使语言哲学脱离认识论和本体论的形而上的分析,实现了语言哲学的形而下的转向,这种转向对以后的语言哲学研究提供了一个样板,并使概念更加明确化、具体化、日常化。reference)的区别是弗雷格对语言哲学所作的唯一重要的贡献。哈特的法律语言观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坚持法律语言使用的具体性和日常性。
笔者认为,分析法学赖以存在并发展的活力就在于分析,其中分析的方法又显得至关重要,因此,对分析法学家哈特的法律语言分析方法的理论渊源及内涵的阐释,其意义不言而喻。面对上述情形,维特根斯坦认为:当我遵守规则时,肯定是我别无选择了。
他的语言哲学思想直接受惠于弗雷格。它与那些追随黑格尔的人们的一元论逻辑相对立。
然而,他的研究仍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其对以后100多年的语言哲学的发展一直产生着巨大影响,后世语言哲学所关心的众多问题都能从弗雷格这里寻找到源头和启示。[11]前注[9],[奥]L·维特根斯坦书,第23页。
哈特作为20世纪最负盛名的法哲学家之一、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问题上,主张区分实然的法和应然的法,坚持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主张法律与道德没有必然联系,但法律有效性的标准包含道德因素等等。因此,从这个层面来说,哈特认为的客观存在的复杂性与日常语言的分析是同质的东西,在阐述法律问题时要采用日常语言的方法。自从1953年发表第一篇法学论文《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起,哈特就自觉地运用了言语的含义与力量之区别的理论以及有关言语行动(Speech Acts)理论来分析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21]这也是哈特在评价德沃金时使用的一个重要武器,因为在他看来,德沃金所设想的法理论是部分的评价性和证立性的,并且指向特定的法文化。
它并不寻求通过道德或其他的理由,去证立或推荐我在一般性说明中的描述法律制度的形式和结构。[20]为了更好实施描述法,哈特选择了两种说法来为其铺垫:第一,由于受到边沁对于法律语言思想的影响,哈特选择了中立的表述方法,认为法理学就一个价值中立的理论架构。
[7]前注[3],[英]艾耶尔等书,第23页。罗素相信世界是由原子事实组成的,并且可以建立一种理想语言,这种理想语言是与世界同构的。
[16][英]H·L·A 哈特著:《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2页。逻辑原子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罗素称其为殊相,(比如很小的颜色片、声音、瞬间的事物),二是谓词或者关系等。
在大多数人看来,语言作为人们交流的一种工具,是表达人们内心世界的一种手段,只有符号、象征的意义。为了解决规则和执行两张皮的问题,哈特基于承认规则中间存在的不确定性和规则怀疑论提出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不谬性的观点,并主张以司法解释的方法予以化解,从而使法律规则中的阴影地带和模糊性降到最低限度,使法律规则的权威性和整体统一性提升到最高程度。例如X大于Y这种关系,并没有表明X和Y有任何共同性质,甚至跟X和Y各自的性质也无关,这种关系具有它的终极性、实在性。[6]在罗素看来,存在着两种摹状词,一种是不定的摹状词,另一种是限定摹状词。
从形式上讲,不定摹状词是具有一个某某(a so-and-so)形式的短语,例如:一个人、一头猪、一条蛇、一个苹果等。他的哲学观念以及他对哲学发展的历程在某些方面与罗素有着无可替代的相似性,他们都是从早期的逻辑语言分析转向后期的日常语言分析。
语言不仅仅只是一种单纯的心灵活动,它还是一种常规的社会表象。(三)注重法律语言的精准性、反对法律语言的模糊性 在边沁的立法科学化和奥斯丁法律语言精确化思想的影响下,哈特在构建法的体系过程中,对于法律用语的准确性、清晰化都有明确而严格的要求。
[7] 世界是事实的总和,这是早期的维特根斯坦对于哲学的观点,也是他认为一切实际事态(The state of affairs)的存在,逻辑空间中的事实就是世界,就是各种事物之间的相互交融相互结合。弗雷格本来是研究数学的,他在早期也一直在为数学提供可靠的逻辑基础而努力